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有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有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對面,欲迴轉往樹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同時間, 林頌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廖有博駕駛之A汽車右側車身,與林頌偉騎乘之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頌偉並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與林頌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頌偉並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辯稱:我很小心翼翼的迴轉,但告訴人的車有超速,我當時有看到別的車距離我很遠,我有算好距離才迴轉,我在迴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莫名其妙被告訴人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9頁反面),而本件事故過程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6、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結果如下所示(時間約30秒,擷圖見交易字卷第43頁):畫面中為一條市區道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直行道路上有汽、機車正在通行,有一台自小客車(即A汽車)行經路口時,A汽車開著車頭燈及左轉方向燈(如擷圖1、2),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時有機車通過(於A汽車行經斑馬線時,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通過,未有汽車通過),A汽車迴轉時並未暫停於路口,而係直接左轉,迴轉後停於對向車道,打開車門下車(見交易字卷第3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迴轉前雖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但並未依規定暫停甚為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有暫停後才迴轉,顯然並非事實。
㈢再依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迴轉的過程中,對向車
道仍持續有機車通過,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對方在對向,我用燈光測與他之距離,覺得應該可以左迴轉過去,但迴轉過去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未等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很小心翼翼的迴轉,但告訴人的車有超速,我當時有看到別的車距離我很遠,我有算好距離才迴轉,我在迴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莫名其妙被告訴人撞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被告卻未暫停等待無來往車輛時,即逕行迴轉,導致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時駕駛A汽車迴轉時,有開啟左轉之方向
燈,業經原審上開勘驗確認無誤,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事,應有所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於第2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下只有看到對向100公尺處有機車,並無看到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7頁,交易字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保持安全距離及空間迴轉,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輛從哪裡出來的(本院卷第44頁)。然此與被告前開第1次警詢有明顯不同,且本件事故時間雖已無日間自然光線,但現場有路燈照明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未開啟頭燈,被告仍應可注意到對向之告訴人機車駛近。況且迴轉車輛自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迴轉,避免與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發生事故,則被告果若確實有確認安全無虞才迴轉,根本上也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從此因果關係之論理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迴轉甚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與論理法則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直行,對方沿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瞬間迴轉,我煞車不及,就被撞到;發現危險距離約不超過3輛機車車身長,我有採取緊急煞車,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是對向迴轉到我左前方的車道,對方車輛已經橫越到我的左線車道,我閃避不及,我應該有煞車,但感覺煞不住,就撞擊到,當時下午5點多應該沒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復參酌當時事故之車輛損害情形,A汽車係右側B柱有明顯凹陷,B機車則是車頭嚴重毀損,此有交通事故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編號10、11、15之照片)。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當時撞擊A汽車時,應有相當之速度(但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切時速或有超速之情形)。又被告駕駛之A汽車體積較大,迴轉速度並非快速,且告訴人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視線上應能注意從左前方對向車道迴轉之A汽車,而當時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促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 廖三博 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頌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告訴人嚴重超速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顯係卸責之詞。再縱然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狀況,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能解免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而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認為其並無過失,容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轉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受之傷害,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又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曾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之紅包慰問告訴人,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6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之木工、月收入平均3、4萬元、要扶養照顧媽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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