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第30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⑩案件、⑪至⑫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鉗子1支,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有(見偵字第17758號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鄭力魁 所有之發電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決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聲字第2808號、第2807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凌晨3時38分許,至甲○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穿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先由該張姓男子持鉗子破壞該工地儲藏室門鎖後,即一同竊取該儲藏室內電線2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4分U型短鋼筋10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搬運至推車上欲載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丙○○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於上揭時點至上址工地,翻牆進入該地內後,由該張姓男子持紅色鉗子破壞儲藏室門鎖,即一同竊取該儲藏室內之電線23捆、4分U型短鋼筋10條得手後,由被告將之搬運至推車上,嗣經巡邏警員發現上情,而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犯行等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凌晨4時許,接獲派出所來電稱其所管領之上址工地物品遭竊,後告訴人至現場發現該工地儲藏室門鎖遭破壞,電線23捆、4分U型短鋼筋10條遭竊之事實。2.證明證人自監視器中見2名竊嫌推一台推車置於工地外,後穿越圍籬後,由其中1名竊嫌持器械破壞門鎖進入儲藏室,後搬運儲藏室內電線及鋼筋上推車之事實。㈢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截圖2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行竊時所持用之鉗子、遭竊物品照片12張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後為警執行巡邏發現,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持用之鉗子及前揭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該張姓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號(臺南市六甲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洪圳路口,跨越工地圍欄進入工地內,再徒手竊取工地內由鄭力魁所管領之發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發電機放置於推車上離去。
二、案經鄭力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力魁於警詢時脂指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翻越工地圍欄竊取發電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翻越牆垣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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