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可預見載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可獲取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或利益,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有關,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炘 智德 」(或「 祈崑德 」、「 李崑熙 」)之成年人、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使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交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乙○○。嗣甲○○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興街上某停車場內,待乙○○到場會合,並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甲○○與「炘智德」後,甲○○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離開現場。
嗣經丁○○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8日下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興街附近某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 伊積欠 「炘智德」1,500元之款項,「炘智德」請 伊載 他去找表弟拿東西,伊認為對「炘智德」有所虧欠,且「炘智德」表示可以免除前述債務就答應,但伊不認識乙○○,也未意識到乙○○交給「炘智德」的東西是詐騙而來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09年8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因誤信詐
欺集團說詞,遂自其名下銀行帳戶提領4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38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予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詳細,且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1至10)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抵達上開停車場,待乙○○到場會合並轉交上開41萬元後,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炘智德」離去,「炘智德」並表示可免除被告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本案車輛移動路線(編號11至44)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以不相當之對價或報酬,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本案就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復自陳為高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工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其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5年間,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之行為,經法院認定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紀錄,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24號、105年度少護字第92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織分工等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是被告對其搭載「炘智德」前往特定地點拿取物品,其即可免除債務而取得與勞務不甚相當之報酬,則其所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有關一事,應能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9年8月18日將收取之詐騙
所得41萬元,在中興街停車場交給詐騙上游,當時伊是透過電話接到指示,電話中告知伊車輛位置,伊到達到地點後看到類似車輛,並跟電話中上游確認車輛後,伊打開車門把東西放在車上,車上駕駛和伊說放快一點,放完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當時除單純搭載「炘智德」前往上開停車場外,更於乙○○到場後催促乙○○盡快將物品放置妥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其所為恐與詐欺之取款行為有關,方有催促乙○○盡速完成款項轉交之舉止。
⒊再者,自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之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觀察
(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6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即已出現在桃園區春日路與中興街口(即乙○○與丁○○碰面取款之東國街38號附近),並於附近徘徊等待,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方駛入中興街欲與乙○○碰面會合。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多會於車手附近等待車手取款,以利後續儘速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態樣相合。且徵諸被告自述:伊載「炘智德」去上開停車場取款時,有在本案車輛上聽到「炘智德」在和別人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最終和伊聯繫要上哪台車、在哪裡上車的人是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基上可認「炘智德」並未避諱在被告面前聯繫與乙○○碰面取款之事。衡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詐騙款項之確保乃詐騙成功與否之關鍵,則關於詐騙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之流程,勢必小心謹慎,且透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而依被告所陳,其與「炘智德」係於工地認識,但不清楚「炘智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與「炘智德」交情並非甚深,彼此欠缺特別信賴基礎。然「炘智德」卻未刻意遮掩其與乙○○聯繫之經過,可認「炘智德」對被告在場之事未有何顧忌,適足佐證被告應已認識其所為恐與收取詐騙贓款等不法行為有關。
⒋被告既坦認有搭載「炘智德」前往上開停車場與乙○○碰面,
可見被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其本人、「炘智德」及乙○○,而達3人以上。另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能認識車手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收水人員,該款項將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藉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而屬洗錢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事證尚不足為如此認定,然此僅涉及故意態樣之差別,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稱係受「炘智德」所託而搭載「炘智德」前往上開停
車場找親戚,其未意識到「炘智德」收取之物與詐欺有關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有積欠「炘智德」款項,當天原本約
好要還錢,但碰面後「炘智德」要伊順便載他去找他弟弟拿家用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稱:「炘智德」要去找他表弟,伊想說只是要去桃園區,就載他過去,「炘智德」沒說要去找表弟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述:當天是「炘智德」約伊吃飯,吃到一半突然問伊能不能載他去找他表弟,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於109年8月18日當天與「炘智德」碰面之緣由、「炘智德」要求其搭載前往前述停車場之原因及經過,歷次陳述均有出入,是其此部分說詞,已難逕採。⑵再者,被告始終無法陳述「炘智德」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相
關資訊,先後陳稱之「炘智德」姓名更有「祈崑德」、「李崑熙」之差異,被告亦自承其無法特定「炘智德」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自無從進一步調查核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崑熙」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171頁),雖可見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質問「李崑熙」關於搭載前往桃園之事,然上開對話紀錄未與「炘智德」確認真實性,是否確屬被告與「炘智德」間之對話紀錄,已難認定;且考量上開對話乃被告經員警通知需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後,被告始與「李崑熙」聯繫,此從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為什麼莫名其妙派出所會有人到我家跟我說要做筆錄」等語,即可知悉,則上開對話紀錄亦難排除被告為臨訟卸責而刻意質問「李崑熙」之可能。況「李崑熙」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就被告詢問之內容有所回應,是綜上各節,本院認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推翻前述之認定。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本案車輛後,把錢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是副駕駛座之人叫伊放快一點,不是駕駛座之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159頁),而翻稱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被告未曾出言催促等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上兩個人(指被告、「炘智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後於檢察官接續詢問乙○○「被告說副駕駛座那個人是你表哥,你是否為副駕駛座之人的表弟?」時,經證人乙○○以「應該是吧」等語回應,並進一步證稱其和副駕駛座之人應該認識,因為是遠房親戚不常聯絡,但不知道該人姓名,僅小時候常玩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證稱「炘智德」應為其遠房親戚。
惟證人乙○○嗣於同次期日又改稱: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副駕駛座之人,伊不知道副駕駛座之人是誰,該人也不是伊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反覆、歧異,且有順應被告辯解而迴護被告之情事,是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考量乙○○於警詢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車內有2人,分別乘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徵乙○○得明確區分乘坐駕駛座、副駕駛座之對象,而無混淆之可能;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相對清晰,基上可認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則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被告未曾催促其云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丁○○將款項交予乙○○後,再由乙○○攜至前述停車場轉交被告與「炘智德」,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炘智德」、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以前述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依上
述,被告僅係受「炘智德」邀約而參與,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其餘詐欺犯罪,可認被告應係臨時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與「炘智德」、乙○○等人共犯本案。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卷內資料付之闕如,難以判斷係屬具有持續性及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抑或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仍未警惕,猶搭載「炘智德」前往向乙○○收取他人交付之詐騙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丁○○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情狀(詳後述)等,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搭載「炘智德」前往上述停車場,「炘智德」有表示原先積欠之款項1,500元即無庸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亦陳稱本案其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且事後遭「炘智德」封鎖而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前述債務是否確經「炘智德」免除而無庸償還,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判斷。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報酬,而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