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21小時)」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