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田、面積一二0六.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六五地號、田、面積五九八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鹿港地政事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第八七四地號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第八六五地號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四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三八五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0六九.二0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一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同段第八六0地號、養、面積八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鹿港地政事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田、面積一二0六.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八六五地號、田、面積五九八二.三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八六0地號、養、面積八七三.四八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己○○則以:同意分割,同意第八七四及八六五地號合併分割,乙○○及丙○○二人願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分管使用之情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丁○○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共有土地就其分管部分有一部分被徵收為道路之土地,伊願將當初領取之補償費拿出來分給各共有人,故被徵收之土地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應由伊一人單獨承擔云云置辯。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分割土地予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1)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第八七四及八六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第八六0地號土地,地目為養,是就地目同為田之二筆土地可以依共有人之意願合併分割。(2)第八七四及八六五地號二筆土地為第八七三地號土地所分隔,而八七三地號土地已開闢為西濱快速道路,另第八六五及八六0地號土地均面臨道路。(3)系爭土地上有乙○○、丙○○及丁○○之建物。(4)丙○○及乙○○願意保持共有。(5)共有人之分管約定。(6)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均可對外通行,保留現有建物,並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分管之約定,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丁○○主張分割之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惟如前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是其主張不分配第八六0地號之土地,於法不合,是其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乙○○2874/10509丙○○2874/10509丁○○1563/10509 黃允東 605/10509甲○○2593/1050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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