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與 林莚凱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交惡分手,被告黃子育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林莚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由被告黃子育持前所保管之住處鑰匙,開啟大門擅自進入屋內後,再由該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魚缸,並分持客廳內之電視矮櫃、鐵製椅子、鐵製運動器材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莚凱身體多處部位,致其受有顏面、後背、右手前臂及上臂、左手手肘、右側大腿等多處擦傷,並造成玻璃魚缸、電視矮櫃、鐵製椅子、運動器材等器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莚凱。因認被告黃子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30
5條)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子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子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以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林莚凱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莚凱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101年附民字第13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6月4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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