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順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如該被害人尚有其他得依刑事訴訟法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係指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如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或遠處他方交通隔絕不能知犯罪事實等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劉文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偶),因腦部受有傷害,智能記憶受損,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其雖有配偶 許安茜 (印尼籍),然據被害人之子 劉騰暉 於警詢中證述:「許安茜已於93年間自行返國,人現在印尼,無法連絡」(警卷第13頁),則被害人配偶許安茜雖為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然因遠處他方交通隔絕不能知犯罪事實,亦屬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劉騰暉為代行告訴人(偵卷調偵字第122號第43頁),而劉騰暉於100年3月11日(距99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警詢提出告訴時雖無告訴權(警卷第13頁),然因其嗣後取得告訴權而使其之前之告訴生補正之效果(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藍順德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要超車,當時被害人一直往左邊偏,伊想從他左邊閃過去,後來就擦撞到伊車右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意見書亦同時認定被害人劉文浩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行車時的注意義務。故被告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此部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藍順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腦部嚴重受創、智能記憶損傷甚重、並出現癡呆症及行為障礙,而經鑑定後評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受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傷害,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科門診病例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2份、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證,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9月20日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亦謂:劉文浩於腦傷後之認知功能,記憶力有所退化,…,屬輕度失能範圍。此一評估時間已距腦傷發生時達半年以上,再進步之空間有限等語。然依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劉騰暉100年4月25日之偵訊筆錄,對於檢察官問以被害人之病情時,答以:去年8月發生車禍,10月開腦部手術,後來感覺好了也已出院,後來11月又被撞,現在腦筋不太清楚。可知被害人於99年8月間也曾發生車禍,於10月有動腦部手術,加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之99年12月13日至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裡小組製作筆錄,意識清醒,尚可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詳細交代,則被害人之腦部創傷雖已達輕度失能範圍,且再進步之空間有限,可認其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傷害,惟此一傷害究是宿疾抑或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客觀現有證據實難明確審斷,而當事證論斷有數種可能性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他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以被告就事故發生的肇因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