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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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4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4月至95年8月間更犯違反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文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7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間更犯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聲請意旨誤載為94年4月至95年8月間更犯違反有價證券罪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