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明與告訴人 陳蘇清美 係夫妻。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號渠等住處,因不滿要求行房遭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因告訴人反抗,被告復以手壓制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壓痛感、前頸部抓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太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蘇清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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