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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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羅豐良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係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定期存款900,000元及活期存款272,016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9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以其係因電腦登打疏失以致將定期存款1,000,000元誤登打為100,000元,另漏報配偶活期存款272,016元,係因配偶告知隨時會領出家用,已無剩多少,絕非故意申報不實,況其自92年至96年連續5年間均據實申報,從無隱瞞之紀錄,97年亦無必要故意隱瞞或漏報,請念及其每月家用等負擔沉重,將罰鍰酌減至5,000元以下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願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電腦系統,原告是申報配偶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為1,000,000元,申報系統在螢幕上出現100,000元,原告誤將1,000,000元看成100,000元,被告就以此處罰原告2萬元,原告不服。
(二)因為原告自92年申報至97年申報,在主觀上均無故意申報不實,因為配偶之財產都有正確申報成功,原告並無必要在97年申報不實。
(三)原告擔任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沒有高額津貼,又要材米油鹽打雜兼顧,處罰原告罰金2萬元,實在不公。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其因電腦登打錯誤,將100萬元輸入成10萬元,純屬疏失,原處分以此重罰2萬元實屬過重;況其於92年至97年皆有據實申報配偶財產,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施政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原告未確實核對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顯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甚明。否則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原告以電腦登打疏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故意,尚非可採。
2.另各年度之申報內容均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就申報不實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分別觀察,尚難以其他年度已據實申報,率即推認其97年度申報不實之行為即應免責,原告所陳,容有誤會。
(三)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9年1月4日法務部專案管制案件申請單、新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12月18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北政四字第0981071972號函)、原告97年度財產申報基本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4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含原告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貸款資料)、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98年4月14日北金農信字第0980001320號函(含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資料)、原告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不符部分、原告99年2月12日報告書、原告配偶於金山農會存摺資料、原告配偶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6月9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EB015587;存款人:原告配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7月9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DA245365;存款人:原告配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7月9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DA245364;存款人:原告配偶)、原告96年度財產申報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辦理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2月26日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所得人:原告)、新北市政風處99年2月5日北政四字第09900983172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定期存款900,000元及活期存款272,016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7年間係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於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定期存款900,000元及活期存款272,016元等情,此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4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附存、貸款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電腦登打錯誤,將100萬元輸入成10萬元,純屬疏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且法已明定足供查核資料及申報之期限。原告係申報義務人,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存款餘額並非難事,僅須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且就逾申報標準之每筆存款均應申報,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惟原告顯未詳盡查證應申報範圍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即行申報,致生上開短、漏報應申報之存款情事,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短、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尚難事後以一時疏失為由卸責。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經核並無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2年至96年皆有據實申報配偶財產,故原告無必要在97年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各年度之申報內容均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就申報不實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分別觀察,尚難以其他年度已據實申報,遽而推論其97年度申報不實之行為即應免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