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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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盈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盈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洪樹蘭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余盈勳於民國99年7月間,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花蓮中山5店任職,負責為客戶申辦行動通信業務。嗣於同年7月8日,因 吳耀庭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賺錢為由,帶同洪樹蘭前往上址,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洪樹蘭於6個月內,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是尚需等候查核有無欠款等情事,無法立即開通門號,因此吳耀庭與洪樹蘭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先行離去。詎余盈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待洪樹蘭親自返回簽名,即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洪樹蘭」之署名2枚,並連同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回台灣大哥大總公司以為行使,致台灣大哥大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予洪樹蘭,足以生損害於洪樹蘭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盈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樹蘭及證人 余根亮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及台灣大哥大2011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100133646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100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僅為免遭公司扣薪,圖一時之便而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於上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動機、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強夜市擺攤為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所偽簽之「洪樹蘭」署名共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