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汪希哲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希哲因本案羈押已逾5個多月,然入所前妻子腹中已有1名胎兒,今已近預產期,被告另有3名稚子,最小方才4歲,且被告90餘歲之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均由被告妻子照顧,實在身心俱疲,希能讓被告交保將家中瑣事安置妥當,方可安心入監服刑,被告願納重保並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示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汪希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偵查中尚有證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裁定將其羈押。嗣本院於101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在案,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責非輕,參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確保其將來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審理,乃至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自不宜逕予具保停止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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