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春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青工商前之必勝路由西往東行駛,後右轉左營大路後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對向騎乘機車同時駛入左營大路之 唐家渝 差點發生碰撞,唐家渝遂質問邱春福為何闖紅燈,邱春福即心生不滿,先將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停在唐家渝機車前後下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家渝,唐家渝因此受有上唇擦傷、兩手肘、左膝、踝及右腳挫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家渝告訴被告邱春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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