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李 彭水英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二七四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第一五五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零九巷四十七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積欠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911,755元,及自民國93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力富公司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公司),並業已於94年1月24日依法通知債務人;後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公司又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原告,並業已於97年1月8日依法通知債務人。
㈡、被告丙○○於97年10月17日將臺北縣中和市○○段○○○○○○○○○○號、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減少,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丁○○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回執二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14101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乙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減少,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使原告權益受損,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