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團英 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大陸地區,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