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V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那天會紅燈左轉是前面那部小貨車要走不走的害伊黃燈一轉變成闖紅燈,再說紅燈左轉被當作闖紅燈太沒道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交字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2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57518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5日北監營裁字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燈光管誌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仍左轉駛入中港路之行為,亦不予爭執,惟辯稱該情形並非闖紅燈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是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揆其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及垂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均與闖紅燈之行為所造成之嚴重性相當,並參酌上開修法理由,自應將紅燈左轉視同闖紅燈予以處理。又異議人雖辯稱:因前面小貨車阻礙致使其由原來黃燈變成闖紅燈,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照片時間14分59秒時,小貨車在內側車道,異議人車輛在小貨車右側車道,約呈平行狀態;待照片時間15分01秒時,小貨車停在紅燈停止線前,異議人車輛則已越過停止線並左轉接近道路中央,顯見在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尚未穿越停止線之前,斯時該中正路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殊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既違規紅燈左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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