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輕傷,而未採取救護傷患、報案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會車將車輛向右靠,而擦撞 曹麗青 小姐,其立即下車察看並詢問傷勢,其欲帶曹麗青小姐前往醫院就診,惟因曹麗青小姐當時未帶身分證件,其則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搭載曹麗青小姐回家拿取,事後其在曹麗青小姐家樓下等了半個多鐘頭都未看到她出現,其想應是無大礙,不想就醫,其才開車離開,真的沒有逃逸意圖。其家中3個孩子都還在就學,太太也身患恐慌症,無法正常工作,其賴以維生之工作即駕駛計程車謀生,監理站要求吊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至鉅。再其已經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與曹麗青小姐達成和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慈愛街往溪尾街方向),因會車時為閃避對方來車而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與該自小客車行車方向即沿慈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走之行人曹麗青,致曹麗青受有背部挫傷及左腳擦傷之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即載曹麗青返家,然未經曹麗青之同意即行離去,並未報警或將曹麗青送醫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曹麗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卷宗,有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上開肇事之營業自小客車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因前開涉嫌肇事逃逸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依證人曹麗青及證人即曹麗青之父曹來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前開辯稱:有搭載被害人返家拿取證件,且原本準備載被害人送醫一事,堪信為真。參以被告係隸屬『台灣大車隊』旗下之計程車司機,車內均置有載有被告姓名、證號及車牌號碼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台灣大車隊文宣廣告等告示物,足俾車內乘客得以知悉司機即被告之聯絡管道,此有卷附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台灣大車隊文宣廣告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容許被害人進入其車內,並將之載離車禍現場,而無懼於被害人因此得知其身分及聯絡方式,堪信其於離去被害人家樓下之時,理應無逃逸之主觀犯意,而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異議人罪嫌不足,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3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再衡諸被害人曹麗青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跟對方表示被他撞到受傷,要看醫生,對方說要帶其回去拿健保卡,其下車後因害怕對方有喝酒,於是其告知對方須待其先生回家後再一同前往醫院等語,益見異議人前開辯稱有搭載被害人返家拿取證件,且原本準備載被害人送醫一事,尚非子虛,殊無從遽認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諸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即已與被害人曹麗青達成和解,並且支付賠償金6,000元予曹麗青收受無訛一情,業據被害人曹麗青於9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更見異議人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於法尚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