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2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3樓之居所,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改往保安街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擦撞對向由 李元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元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擦傷及右手、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元泰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隨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嗣經李元泰記下車號,並請附近之商家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元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之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而於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元泰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元泰在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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