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伍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10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86年1月21日│88年初某日│89年8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速偵│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68號│字第14940號│第1494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緝字第│89年度訴字第1714│89年度訴字第1714││││13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9年9月14日│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訴緝字第│89年度訴字第1714│89年度訴字第1714││││139號│號│號││確定├───┼────────┼────────┼────────┤││判決確│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27日│89年11月2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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