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18,774元,並分240期償還,惟其每個月尚須償還花旗銀行3,000元,惟因金額係由銀行決定,聲請人雖無力負擔,然仍不得不同意,聲請人乃四處借錢,至97年2月底感覺無力還款,便躲臺中,而於5月起即自便利商店打工,由於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台幣25,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外,每月須貼補父親生活費用下,故聲請人實無力依約履行,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2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6年與銀行協商,另外尚須償還花旗
銀行3,000元當初係因由銀行決定還款數額,聲請人雖無力負擔仍不得不同意,否則協商破裂,惟其事後只能四處與親友借錢等語,但聲請人就上該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聲請人於96年2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迄97年6月間始毀諾之事實,亦據聲請人陳明,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聲請前2年
並無任何收入,然聲請人於97年5月起即自便利商店打工,月入有25,000元,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其收入不減反增加,足見其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聲請人於原聲請狀雖主張每月須支付膳食費4,800元、衣5,00元、水電瓦斯費5,300元、扶養費3,000元,惟經本院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有可疑,尚難盡信。況聲請人自96年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6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而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