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自訴人D○○被告申○○
黃○○酉○○E○○癸○○巳○○卯○○甲○○B○○乙○○天○○戊○○玄○○亥○○庚○○寅○○C○○宙○○丙○○辰○○午○○子○○丑○○戌○○
號2樓壬○○未○○A○○辛○○己○○丁○○地○○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經本院於96年
3月23日,以95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等罪嫌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又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
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㈠被告申○○等30人與被告地○○、宇○○共謀,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藉以達到掌控台北市律師公會,並致使自訴人D○○無法擔任該會之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且籌組之板橋、士林律師公會均遲遲無法成立。㈡被告申○○等30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貪瀆、侵占、背信、竊盜、詐欺之手法,挪用台北市律師公會財產而行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統府、司法院、法務部、台北市政府、政黨人員,並與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人員共謀貪污。㈢被告申○○等30人將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訟爭,且為該訴訟證據之台北市律師公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選票、海報、簽到簿、通訊選舉回函、退郵、82年度會計傳票、分類帳、發票等證據予以銷毀,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其中關於自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分別為社會及國家法益,即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而非個人,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行賄、收賄罪之刑度,均較自訴事實認被告藉以達到「行賄、收賄」目的而使用之方法所犯之「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為重,且兩者間並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適用,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割裂,故縱使自訴人所訴屬實,因自訴之行賄、收賄罪係較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罪,及與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等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與法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