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5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
7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7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97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城市旅館」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㈠於9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另案執行未到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為警於97年11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38之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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