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4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民國91年8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臺北縣○○鎮○○路與鶯桃路之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鶯桃路,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梁豐霖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經掣單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91年8月29日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0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僅命員警具結,並未命伊具結,顯有不公。(二)原審僅憑員警一面之詞,作法可議,況員警風紀時有問題,不可全盤採信警方所言,原審並無證據即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之舉發警員梁豐霖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出庭作證,原審依法命其具結,核無違誤,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中之身分係違規當事人而非證人,依法本即無具結程序之適用,受處分人指稱原審未命其具結顯有不公云云,顯有誤解。
(二)臺北縣○○鎮○○路與鶯桃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1年9月17日峽管交裁字第0910020914號書函所載相符。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梁豐霖於原審93年11月24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1年
8月13日當日,伊係執行巡邏勤務,由另同事開巡邏車,伊等均有看到受處分人在紅燈的狀況下,前輪已經壓到人行穿越道,卻沒有停止,仍繼續前進,而由建國路右轉鶯桃路,受處分人在紅燈右轉後,又前行100公尺,到他要前往的店家後,路邊停車,伊等看受處分人下車進入店內,就將巡邏車停在受處分人的車後,才上前告知他闖紅燈等語。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者,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指稱員警風紀時有問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該日同行而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另名員警劉耀中,亦將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始末,製作職務報告書附卷足參,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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