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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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4聲沒字第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8
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上述海洛因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持有,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9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25頁),且被告當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現含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同偵查卷第24頁);準此,可見扣案之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因認抗告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法第34條第
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而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宣告;主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如係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40條但書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時之補充規定,兩者僅有補充法與基本法之關係,與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無關,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申言之,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固為原則,惟若欠缺主刑而使從刑無法適用基本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只能適用補充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基本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而言之,即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言,在有主刑而從刑不可分時,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問題,惟因欠缺主刑而致使從刑無法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只能適用普通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否則,無異宣告主刑從刑不可分並非原則,與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若認得不理會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亦得直接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即可,何必再引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如此,刑法第
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屬於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之規定,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即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當然須受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如何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恐有誤會。其次,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依職權為銷燬之處分,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固非無見。
三、惟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持有,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刑法第40條但書之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觀諸該項條文之規定意旨,並未限制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且立法時間較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屬於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自屬於違禁物,而就該查獲之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裁定不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僅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未為銷燬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