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及槍套壹個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及槍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年六月、三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現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一)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時,在臺中市○○路及成功路口,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經查,該機車係 劉秀鳳 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因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通緝,為規避員警攔檢查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所有人、使用人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使用。
(二)丁○○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住處衣櫃中,發現其胞兄 賴育成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藏放美國BERETTA廠製造九二FS型、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
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即在該處頂樓試射一顆後,將該槍彈及試射後之彈殼一顆隨身攜帶。
(三)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青果大樓前,正欲騎乘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機車離去時,適正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副所長丙○○與警員乙○○,因發發現該機車懸掛失竊車牌而埋伏守候於該處,其二人上前制止,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詎丁○○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該機車衝撞員警乙○○,致乙○○受有左手肘挫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丁○○並自腰際取出前開手槍,該二位員警遂分別壓制丁○○之左右二側使之呈半蹲姿勢,丁○○竟朝丙○○右大腿內側開一槍,致子彈擊發貫穿丙○○大腿,使丙○○受有右側腹股溝槍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丁○○並再開二槍惟未擊發,丙○○及乙○○則趁丁○○拉手槍滑套(該二顆卡彈之子彈因之掉落地面)準備擊發之際,與丁○○扭打而制服丁○○,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及槍套一個,並於丁○○身上查獲已擊發之彈殼一顆,並現場查獲丁○○因拉槍機時掉落地面之未擊發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顆、粉碎彈頭之銅碎片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當時沒有拿證件給我看,也沒有表明身分,我也沒有騎機車衝撞他,我剛跨上機車,還沒有騎,就兩個人把我抓起來,我沒有開槍,是在搶槍時擊發的,我當時下機車,我拔槍出來,槍本來插在前腰際,我拔槍出來,槍朝下,他們搶我的槍,槍就擊發了,槍沒有上保險,因為我不會上保險。後來他們搶槍時,他們拔自己的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員。我是發射之後,才知道他是警員。就算證人丙○○、乙○○有表明身份,我也沒有聽到云云(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惟查:
(一)被告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機車使用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收據在卷可佐,並有查獲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彈殼二顆、槍套一個及粉碎彈頭之銅碎片一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上開查獲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9X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十三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9X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MM)之制式彈殼。
其中一顆欠缺可資比對紋痕,無法比對;另一顆,經與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憑,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驗餘子彈七顆、彈殼八顆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右揭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偵卷即偵三七一0號第二十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開槍之事自承:共開一槍。::扭打時我就開槍。::我拔槍時,二名警員人在我後面抱住我,我就成半蹲姿勢從地上開槍要嚇阻他們等語在卷(偵卷第六十頁),並據證人丙○○及乙○○對查緝被告時有當場持證件並表明身分,被告知道其等身分後,即有騎機車衝撞、開槍傷害之行為等情於偵訊具結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祝天衡 於警詢時證稱:騎乘該贓車之嫌犯剛好要來騎該部贓車,該二名警察出示證件並大喊警察,要該名犯嫌停車,該名犯嫌不但沒有停車,而加速衝撞警察,其中一名較瘦的警察被該名嫌犯騎機車衝撞到,嫌犯因而被警方強行攔下,雙方因而發生扭打,扭打之際,嫌犯從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被眼尖的警方看到,而被他抓住手腕,犯嫌因急欲逃離,動作很大的揮舞著手槍,並將手槍子彈射擊出去,打到抓住他手腕的警察的右大腿,之後犯嫌被該二名警察壓於地上後,將犯嫌的手槍奪下並上手銬等語(偵卷第二五、二六頁)相符,再證人丙○○、乙○○所受上開傷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及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右揭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再參以:
1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時未表明身份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丙○○、乙○○及目
擊證人祝天衡所述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本院竟又辯稱:他們拔自己的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員。我自己想他們是警員,因為他們有槍云云,則倘員警當時未表明身分,衡情被告自無從知悉員警身分,其何以能從對方持有槍枝而推論對方係屬員警?再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就算證人丙○○、乙○○有表明身分,我也沒有聽到,兩個證人所述應屬實在云云,惟現場目擊證人祝天衡亦於警詢證稱:警察出示證件並大喊警察等語(偵二五頁),則與員警距離較遠之目擊證人均有聽聞警察表明身份,與員警貼身扭打之被告豈可能未聽聞證人丙○○、乙○○表明警察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被告再於本院辯稱:我沒有開槍,是在搶槍時擊發的,我當時下機車,我拔槍
出來,槍本來插在前腰際,::,他們搶我的槍,槍就擊發了,槍沒有上保險,因為我不會上保險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有當過兵,且被告有試射過該扣案槍枝,亦為其所自承在卷,甚且,被告係將槍插於自己前腰際,豈可能不知該槍如何上保險或不將該槍上保險?再被告於偵訊時對自己有開槍乙節亦自承在卷(偵卷第六十頁),惟辯稱:以為係仇人尋仇云云,倘該槍係警方與被告搶槍時,誤觸扳機而擊發,何以被告於偵訊對此節均未提及,反就自己有開槍部分自承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妨害公務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持有槍彈之際,並無持槍為妨害公務之犯意,其妨害公務之犯行顯係臨時起意為之,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審判長問:有無想到萬一被警察發現,你要用槍來打他們且逃走?)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是其妨害公務犯行既係臨時起意,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逾四十,正值壯年,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為車牌0面,又其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為一枝,持有子彈之數量為十五顆,再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並考其持有槍彈,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再其妨害公務犯行,對員警所造成之傷勢,且其持槍傷警非僅開一槍,另有二槍因卡彈而未擊發,對社會治安及被害員警所致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槍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手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現場查獲之彈殼二顆、粉碎彈頭之銅碎片一個,及送鑑時經試射子彈六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六顆,均已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