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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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方錫錄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陳報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2月6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本院收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顯已逾越上揭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月 7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