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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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4號

上訴人 劉佳財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 雅妮 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感情甚篤。 嗣伊 於民國111年8月間發現 劉雅妮 與被上訴人有逾矩之親暱合照與對話紀錄,乃於同年9月2日邀胞弟 劉順聰 、劉雅妮及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經被上訴人坦承與劉雅妮間有多次通姦行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111年10月1日起每月分期給付10萬元,匯至劉雅妮之帳戶(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於給付首期10萬元後即未履行,並拒絕承認有給付義務,則就尚未屆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内容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縱認系爭協議有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情事,惟被上訴人與劉雅妮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致伊與劉雅妮離婚,已侵害伊基於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雅妮無逾越男女關係情事,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署,應自始無效,且伊業於111年10月27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給付款項予劉雅妮,而伊給付第1期10萬元後,劉雅妮即免除伊之給付義務,劉雅妮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伊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月年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雅妮於89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於111年9月16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曾與劉雅妮拍攝並傳送如原證1所示之照片及文字(見原審卷第18-38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0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簽立如原證3之文書(見原審卷第4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原證2文件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將賠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4-52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劉雅妮帳戶內。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存在於兩造之間,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簽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王崇霖生日00年0月00日身份證Z000000000同意自111年10月1日起每個月匯款壹拾萬元整,共計50個月(伍拾個月)總金額伍佰萬元整,每個月匯到劉小姐雅妮的戶頭!事由:因本人與劉小姐不正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故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觀之,係被上訴人同意匯款予劉雅妮,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與劉雅妮之間之約定,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且系爭同意書僅有被上訴人1人之簽名,自難依此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遽認上訴人係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明。至上訴人雖提出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上訴人配偶權遭侵害而為兩造間之協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本人劉佳財,手中之證據為王崇霖與本人配偶不當親密關係,協議由王崇霖(Z000000000)生日00年0月00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每個月匯款壹拾萬元整,共計伍拾個月,總金額伍佰萬元整。如王崇霖先生如上述按月給付,本人仍將上述證據公布將賠償二倍(總金額)予王崇霖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揆諸上訴人系爭聲明書所述,上訴人係聲明其持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親密關係之證據,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而上訴人仍公布證據時,將賠償2倍總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意,系爭聲明書中並未載有被上訴人同意賠償500萬元之對象為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依兩造與劉雅妮於111年9月2日協商時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告訴你不是給我的,這個戶頭你給我,我不管你是分期付款幹嘛,好,這個錢就是劉雅妮,甚至這個帳戶呢是你的印章,我告訴你啊我劉佳財頂天立地,我錢會自己賺,懂嗎」、「你自己懂得,我今天協議好,今天這樣的東西基本上就是500起跳,我已經講了,戶頭是他的名字,印章是你,我拿不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91頁),而被上訴人則表示「我這樣說好了,我願意把錢匯給她...我就是匯給劉小姐,這樣最單純,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07頁),故依兩造於協商時之對話,亦可知協商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予劉雅妮,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付予劉雅妮之意思,顯見兩造並無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之真意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屬無據。

 ⑶據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表示被上訴人願給付劉雅妮50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同意書存在於劉雅妮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劉雅妮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有無債權之讓與,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⑵依上訴人提出劉雅妮之聲明書所示「有關『劉佳財與王崇霖於民國111年9月2日約定,由王崇霖賠償劉佳財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至劉雅妮帳戶』乙事,本人重申此為劉佳財對王崇霖之債權,本人原本僅係代為受領。然本人現已與劉佳財離婚,為簡化給付關係,本人明確表達拒絕受領之意思,請王崇霖直接將未履行款項480萬元給付予劉佳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劉雅妮聲明書之真意,係主張對於「劉佳財與王崇霖約定由王崇霖賠償劉佳財500萬元之事」,重申為兩造間之債權,與劉雅妮無關,並請被上訴人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顯見劉雅妮並非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劉雅妮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劉雅妮僅同意被上訴人將未履行之款項由上訴人收取而已,並非移轉債權標的,劉雅妮主觀上並無債權讓與之認識,則劉雅妮與上訴人間自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債權讓與甚明。故上訴人依劉雅妮之聲明書主張劉雅妮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3.據上,系爭同意書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意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之意,且劉雅妮之聲明書亦非屬債權讓與,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雅妮有不當往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雅妮於89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劉雅妮有不當往來關係云云,然依兩造與劉雅妮於111年9月2日協商時之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我的確因為欣賞你太太,或是甚至於喜歡你太太,我覺得我們有在不適宜的地方拍照」、「我的確錯了,不應該那麼親密拍照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36頁),並於上訴人詢問「上床了沒」時,表示「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於兩造協商時坦承有與劉雅妮有不當往來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於有與劉雅妮拍攝並傳送如原證1所示之照片及文字(見原審卷第18-38頁)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該照片及文字所示,被上訴人與劉雅妮有依偎、緊抱或貼臉之親密合照,並有頻繁之文字往來通聯表示「晚上好好睡,可是也要夢到我」、「越接近回家的日子我就越想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4、38頁),則以被上訴人與劉雅妮原均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毫無避諱男女獨處、親密合照,該等行為綜合以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雅妮間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及裝潢業,收入約每月5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機車各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收入約每月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前情、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25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李慈惠

               法 官吳燁山

               法 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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