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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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邱志昌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史萱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6時52分許,原告駕駛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里○○路○○號時(大德路往溝坪路,南往北
方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其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
線,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有附標記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見本
院卷第26頁),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於大德路,被告於原告後方,被告於超越分向線後加速欲
自原告左側超車時,其大貨車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發生擦撞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0至
28頁)。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陳稱:我正要超車時,對方
駕駛突然往我方向偏移,就擦撞到我車輛發生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否認上情,陳稱:我並沒有突
然向左偏移,是被告撞到我以後,我嚇到才偏移等語,參
諸兩造發生車禍後,因被告未立即停車,而係向前行駛一
小段路後始停車,故事故現場未保持事故發生之狀態,惟
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雖確實有跨
越分向線,稍偏離車道靠左行駛之情,然其乃自41分25秒
之際起,即有靠左之情形,之後均依此方向直行,直至41
分32秒系爭事故發生擦撞為止,是自25秒起至32秒間,系
爭車輛係保持向前直行之行駛方向,並未見有突然向左偏
移之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
原告向左跨越分向線行駛一事,經原告陳稱:此乃因大德
路車道狹窄,其為了閃避路邊機車始偏左行駛等語,其行
為雖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惟被告自超車
前即已見系爭車輛逾分向線偏左行駛,其駕駛之車輛為大
貨車,車身寬度甚大,其竟未按鳴喇叭或變化燈光通知原
告其欲超車,亦未在原告表示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超車,導致其突然超
越前車時,其與前車左側車身保持之間隔不夠,兩車始發
生擦撞,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查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支出38,1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6,100
元、修理工資費用12,000元一事,有通鑫昌企業社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已使用13年0月,
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
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4,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100÷(5+1)=4,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理工資12,000元,合計原告得聲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6,350元(4,350+12,000=
16,3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