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陸浩選任辯護人廖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6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靳陸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靳陸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合計達4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4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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