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賴長正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貫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貫世於民國67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90,822元,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以下合稱賴貫世之遺產)。嗣因賴貫世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賴貫世為上訴人之叔父,賴貫世因無配偶及子女,而上訴人為原生家庭最小兒子,賴貫世遂與上訴人生父約定由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養子,當時因賴貫世鼻子部分皮膚是黑色,故很多人稱呼上訴人為「黑鼻子兒子」,且上訴人自幼受賴貫世撫養,戶政機關雖無收養登記,但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彼時收養時並不以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故賴貫世與上訴人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乃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0,822元,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又倘若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賴貫世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爰依上訴人與賴貫世於65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0,822元,並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兩造就此協議簡化爭點,刪除此項爭點,由上訴人撤回時效抗辯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溢開發票、虛構交易、侵占保險退佣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依法本院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該受命法官復於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與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加以整理並記明筆錄,其中並不包括與協議書有關之抗辯……。綜上,上訴人明知並有意排除以協議書為抗辯依據之爭點,並與被上訴人就爭點整理結果達成共識,則原審就此經排除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理、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同時提起先、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賴貫世之養子,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賴貫世所遺土地辦理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繼承登記;另於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賴貫世所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上訴人再於原審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其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合約書,是死因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嗣於原審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改稱:其不再主張死因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故原審於當日所進行爭點整理及簡化爭點程序,兩造爭執事項僅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賴貫世之間,有無成立民國74年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成為擬制血親,原告因而對賴貫世之遺產有繼承權?」、「如果認為不成立擬制血親,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遺產?」等二項,已不包括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此一爭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亦均主張其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對賴貫世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直至104年2月24日,上訴人始又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56、158頁)。而本院於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當日,上訴人仍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其後,於本院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首先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主張將備位聲明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隨即又當庭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不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始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既已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加以整理並簡化爭點,且記明筆錄及由兩造簽名,其中已不包括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此一爭點。上訴人於原審明知並有意排除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並與被上訴人就爭點整理結果達成共識,況此協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則上訴人於本事件即應受原審所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之拘束。又上訴人於本院所行三次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追加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追加難認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追加所提起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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