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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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告 游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桂櫻

被告 游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三哥,母親 游陳美琴 在世時被告屢因在外負債而央請母親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自行按期繳納,此項事實有民國95年2月16日被告親立給母親之切結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證。101年9月7日母親過世,繼承人等協議系爭房地由父親 游東元 單獨繼承取得,抵押債務被告仍有繼續繳納本息。惟父親晚年時受慢性病所苦,又行動不便,需錢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但礙於現實狀況子女無人有能力擔負費用,經開家庭會議商討後,父親決定誰負責伊到百年的醫療、照護責任,伊就將上開繼承取得之房地過戶給誰,由取得人去貸出款項支應伊到百年為止一切相關費用,原告因與父親同住遂順理成章承擔此事,擬連件申請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然由於被告當時已積欠一期本息46,747元未繳,需先清償第一順抵押權之貸款餘額,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才會放款給原告,被告遂請求原告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多貸款轉借給伊清償前順位土地銀行之貸款,伊再還原告,原告乃於105年10月11日清償被告積欠之期款46,747元,再於同年月20日核下貸款中的899,032元匯入母親名義之扣繳貸款帳戶,清償第一順位土地銀行貸款餘額共899,032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945,779元(46,747+899,032),有105年10月11日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105年10月20日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105年10月20日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並由異動索引謄本可證明原告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前順位土地銀行抵押權便塗銷。兩造為兄弟關係,借款時未約明清償日,被告有於105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每月還款1萬元,共60個月合計清償60萬元,但自110年11月起被告便不再還款,且找不到人,總共尚欠原告345,7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催告30日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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