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12號上訴人 林雪芬 即大雪山有機農場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林雪芬未為其所獨資經營大雪山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員工 洪亞鑾梁美盡林碧慧 3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即92年1月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未於 潘冠融 93年12月3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以94年4月18日勞局承字第09401045570號函,按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新臺幣91,3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農場係自己經營,欲取得政府創業低利貸款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場登記,作為抵押貸款之用,經南投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農務字第09400639590號函核准在案。惟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處罰為按其自應申報之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農場登記時間為94年4月,而本案處罰時間為93年至94年3月,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合,且不符常理。系爭農場原僱之臨時工洪亞鑾等4人乃農忙之協助,且目前已不再為系爭農場受雇,並無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理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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