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三人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將被告三人收押,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將丙○○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將乙○○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將丙○○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將乙○○延長羈押二月,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被告甲○○羈押五日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六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由本院接押(前已羈押五日),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將乙○○延長羈押二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各將丙○○、甲○○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三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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