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男29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柳聰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選任辯護人於同年8月2日、3日分別具狀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有高堂父親年邁體衰,另有稚齡子女須扶養,被告又因離婚,須獨自肩負家庭經濟來源,故自被告遭羈押後,老父、稚子已失所依靠,而有無米之炊之虞。又被告之子自被告遭收押後,即暫時寄居在被告之姐處,長此以往,必不利其心靈成長;而被告之父則終日以淚洗面,贍依失望。再被告目前已經解除禁見及通信之限制,由此顯見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對於槍枝來源及犯案之動機、目的均已坦承,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故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嫌自民國93年初起,因受案外人 唐信源 (已歿)之託,寄藏唐信源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94年7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其審查要件與是否羈押並不相同,故渠以被告業經本院解除接見、通信限制,主張其已無羈押事由,顯然無據;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先後經其姐甲○○、 高梵芸 委任辯護人共3人為其辯護,顯見被告之父或其子女,並非除被告外,無其他親友得為照料;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何,與其犯罪後是否應予羈押,二者亦無關聯,故渠等以被告之父親年邁體衰,另育有稚齡子女,其獨自肩負家庭之經濟來源,因其遭羈押,家庭恐無米為炊且影響子女心靈成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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