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及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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