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六七三、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且該保護管束因違反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撤銷。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七十四之六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查獲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應係友人吸食安非他命時不慎吸入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由前揭檢驗總表所示之代謝量程度觀之,該代謝量應非不慎吸入所得產生,是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經矯治仍不見成效、顯見毒癮甚深、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性、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OOOOO六O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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