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寅○○被告卯○○
子○○申○○○壬○○法定代理人 李世宜 被告癸○○
丑○○辰○○午○○巳○○戊○○丁○○丙○○○庚○○辛○○未○○○乙○○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祖厝用地,後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惟其上建物僅由原告一人居住使用,被告實際上均未利用,原告為求能合理利用系爭土地,使法律關係單純,遂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向被告購買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件交付時無法備齊,嗣再由承辦代理通知補交時,部分被告竟藉詞未為提供,致迄令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件、支票九張為證。
乙、被告卯○○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子○○、申○○○、壬○○、李世宜、癸○○、丑○○、辰○○、午○○、巳○○、戊○○、丁○○、丙○○○、庚○○、辛○○、未○○○、乙○○、己○○、甲○○(下稱被告子○○等十八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已收取價金,故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再爭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子○○等十八人雖以書狀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其等所為不利益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祖厝用地,後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惟其上建物僅由原告一人居住使用,被告實際上均未利用,原告為求能合理利用系爭土地,使法律關係單純,遂分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向被告購買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件交付時無法備齊,嗣再由承辦代理通知補交時,部分被告竟藉詞未為提供,致迄令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件、支票九張為證,而被告子○○等十八人以書狀表示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被告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後,既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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