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伍顆、長壽煙拾包、七星煙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向不知情之 李秀琴 ,承租位於宜蘭市○○路○○○號之房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聚集不特定之眾人,以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欲賭博之人均得隨意進入,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在場賭客以比大小方式輪流作莊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向贏家抽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之金額,並提供其所有之香煙供在場賭客施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 林政宏吳懋燾賴水頭胡新村李保民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抽頭金一千九百元、天九牌一副、骰子五顆、長壽煙十包、七星煙四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屋主李秀琴及在場賭客林政宏、吳懋燾、、賴水頭、胡新村、李保民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抽頭金一千九百元、天九牌一副、骰子五顆、長壽煙十包、七星煙四包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屆滿,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抽頭金一千九百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天九牌一副、骰子五顆、長壽煙十包、七星煙四包,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九千五百元,業據在場賭客吳懋燾、賴水頭、李保民供明係渠等賭博時所放置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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