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宗淑媛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台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五八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孚發 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向東快速穿越道路至該處快車道之時,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及張孚發,張孚發因而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張孚發,被害人因之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剛起步,沒開多快,不曉得為何會撞到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被害人之鞋子脫落於車道線旁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整個斷裂掉落於車道線上之情形綜合判斷之,被告竟會不知其為何撞到被害人,顯見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時,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通過擅自進入快車道,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請求鑑定過失責任,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在中間快車道靠近右側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因行人張孚發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致肇事而死亡,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含強制險),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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