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止,利息初始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試用期限一年,自第二年起視原告銀行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還款方式為: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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