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摻在紙張中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下午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各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為本件犯行,其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四月五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犯本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