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係殘障用車,主管機關(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發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規定,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尊重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四0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非殘障用車(如係殘障用車,社會局將發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受處分人當時尚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卻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汽車停車格(係殘障者專用停車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車內,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羅松輝 查獲,以該輛車牌00—四0一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掣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漏載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四0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已領有殘障手冊,且將殘障手冊正本放置車上,應無違規或不當云云。經查:右揭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四0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殘障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前擋風玻璃下方無殘障用車識別證,僅置放殘障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規定,均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所為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識別證明之核發等相關事宜為適當之管理。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且受處分人自承前亦曾因停車於臺北市○○街○○○號之殘障停車格上,僅於車上放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殘障手冊影本,而遭停車管理人員掣單舉發等情,足見受處分人對於上揭規定應已知悉,復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停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未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輛停放於佔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尚未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如前述,縱其於事後申領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屬違反上揭規定,自應受罰。本件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漏載,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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