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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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居處,因丁○○、甲○○夫妻二人共同前往催討所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工資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明知於屋內有人在旁時,若任意丟擲木板,則有致人因而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隨手丟擲四、五片用以舖設地板之木板,適巧打到甲○○,致甲○○受有右面額挫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固供認曾積欠丁○○三萬元工資,及於前揭時、地與前來催討工資之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等情屬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丟木板,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從何而來,伊沒有過失傷害她,沒有傷害她的故意,也沒有過失,因為伊被其朋友丙○○及丁○○將木板拉下來,所以沒有把木板丟出去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當時是甲○○說伊夫妻怎樣,伊很生氣叫她不要說,但她還一直說,伊就拿木板要嚇她而隨手一丟,˙˙˙(是故意要打甲○○?)不是,(知道旁邊有人而拿木板丟,會使人受傷?)知道,因當時是受告訴人刺激而很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丟擲之木板打傷等情相符。又據在場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伊有看見乙○○拿起旁邊的木板丟,剛好丟到甲○○的手,只看見乙○○丟一次,木板是舖地板的木板,(當時乙○○是故意要打人?)伊認為不是,伊太太也有用言語刺激被告,伊有勸太太不要這樣,而乙○○當時拿東西丟,是因他很生氣才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仍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拿地板的木板往伊這邊丟過來,是從下往上丟,剛好打到伊太太的右手臂,被告只丟一次,木板數量不清楚,伊覺得被告不是故意對著伊太太丟過來,被告復當庭對證人丁○○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加爭執且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再者,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仁愛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自承因與告訴人甲○○間起口角,遂非基於故意而隨手丟擲木板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另據在場之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伊去被告家聊天,去時裡面就有被告及告訴人夫婦,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原因在吵,告訴人告訴伊說她是來向被告要工資的,被告跟告訴人說沒有錢,看要拿什麼東西去抵,結果告訴人就搬一台電腦及螢幕,伊沒有看到他們間有肢體的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丟木板,告訴人沒有說有被打,伊在告訴人搬走電腦後,就跟著走了,(有無在被告拿起木板要衝到告訴人時抓住被告?)沒有這樣的情形,因伊當時去廁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故在場之二名證人丁○○及丙○○,均未證述於被告丟擲木板前,曾有將木板拉下來之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稱因證人丙○○及丁○○將木板拉下,致未將木板丟出云云,顯屬無據而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既於被告拿起木板時,因在廁所而無抓住被告之情事,則衡情當無見聞被告丟擲木板致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則其所證述沒有看到被告丟木板乙節,尚難資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基礎。綜上,被告乙○○既明知於屋內有人在旁時,若任意丟擲木板,則有致人因而受傷之危險,且衡諸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丟擲木板,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實難辭過失之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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