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同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曾因停車問題引發爭執,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AF─一五O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強力膠毀損乙○○上開車輛之鑰匙孔,並持用不明器具塗畫毀損該車烤漆,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