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8號,及97年度偵字第8119號、第8265號、第84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暨被害人│應處罪刑││號│││││├─┼────┼──────┼──────┼──────────┤│1│97年4月│彰化縣埤頭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間某日下│大湖村彰水路│取 林美惠 所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午5時許│2段496號前│鐵線支架3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手│算壹日。│├─┼────┼──────┼──────┼──────────┤│2│97年5月│彰化縣埤頭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間某日晚│崙腳村東環路│取 巫建億 所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間│附近│之ㄇ字型鐵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約220公斤得│算壹日。│││││手││├─┼────┼──────┼──────┼──────────┤│3│97年7月│彰化縣埤頭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7日下午│元埔村農場路│取 林清志 所有│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4時許│293號│之抽水馬達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個得手│折算壹日。│├─┼────┼──────┼──────┼──────────┤│4│97年8月│彰化縣埤頭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3日下午│中和村溪林路│取 吳隆棋 所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1時30分│325號前│之水電材料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批(含白鐵製│折算壹日。│││││止水拴3組、││││││銅置止水栓10││││││組及白鐵製彎││││││頭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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