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5、6所載。又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4.09.01至94.10.09│86.04.09至87.05.21│87.08.01至87.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7335號│27335號│1288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重訴字第20號│90年上重訴字第20號│94年上易字第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2.08.29│92.08.29│94.05.1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2886號│93年台上字第2886號│94年上易字第3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6.08│93.06.08│94.05.11│├─┴─────────┼──────────┼──────────┼──────────┤│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4、5、6應定│││││執行刑│││└───────────┴──────────┴──────────┴──────────┘┌───────────┬──────────┬──────────┬──────────┐│編號│4│5│6│├───────────┼──────────┼──────────┼──────────┤│罪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6.05.26至86.05.27│84.10.05│87.11.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7335號│10819號│2454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91年上訴字第1354號│92年金重訴字第1136號││││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30│91.10.15│93.03.17│├─┼─────────┼──────────┼──────────┼──────────┤│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4383號│91年上訴字第1354號│92年金重訴字第1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8.12│91.11.04│93.04.19│├─┴─────────┼──────────┼──────────┼──────────┤│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