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強盜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4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11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並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巷口,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在前方行走之乙○○將皮包斜背在身上,竟從乙○○之左後方騎至乙○○之左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證件8張等物〉,因乙○○發現遭搶,用力拉住皮包之帶子並呼救,丁○○竟繼續抓住皮包加速騎機車往前行駛,乙○○乃因之倒地,致受有無名指、手肘、膝蓋等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機車加速之過程中,不慎撞及前方路人 張文華 ,致張文華之左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自己亦因而摔倒在地,而未得手,並當場為路人 趙金龍 及趕到現場之警察共同逮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趙金龍、張文華、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作證前均已具結;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趙金龍、張文華、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趙金龍、張文華、乙○○於偵查及趙金龍、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圖1張、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奪之際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一)被告搶奪既未得逞,則何來防護贓物?(二)又證人即在場協助逮捕被告之趙金龍於原審法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抓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反抗,他轉過來,我才發現他頭部有流血,當時我是手部輕微扭傷,因為用力抓被告手的緣故,當時我怕被告反抗,所以太用力,有點扭傷。」、「(問:你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故你協助被害人制伏被告,為何這樣供述?)因為當時我的感覺是他們兩人好像有在拉扯。但事實上,我並沒有實際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問:為何偵訊中供稱,你是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手指才受傷?)答:我當時所謂拉扯,是我個人拉被告的行為。被告並沒有反抗與我拉扯。」等語。顯見被告於遭證人 蔡金龍 逮捕時並無脫免逮捕而對證人蔡金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三)又證人趙金龍雖另證稱:「我去抓年輕人時,年輕人原本倒在地上,我將該年輕人拉起來,該年輕人跟我說,不是我、是跑掉那個,並指著方向,然後我看到女性被害人與被告拉扯。如果那天不是被告流血、受傷,我想被告應該可以跑掉。」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
96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才剛剛爬起來要追,被告跑到那邊就被證人趙金龍堵住。因為當時被告跑的距離,大概只有證人席到審判席的位置。證人趙金龍人原本就在土地公廟路口堵到被告,而我母親從後抓到被告,證人趙金龍以為剛才被撞路人是被告同夥,就再過來抓路人。」、「當時我人趴在地上,證人趙金龍在土地公廟前堵住,被告被我母親抓住。被告當時都沒有打人的動作,至於有無反抗我不清楚,因為我爬起來時,被告已經被抓住。」、「(問:你母親抓被告,有無受傷?)答:沒有。」等語,足認證人趙金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與被害人拉扯,及其與被告拉扯於過程中受傷乙節,應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事後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尚未搶得該皮包,應屬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
(一)本件被告本意係在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而因被害人之皮包係斜背在肩上,於著手搶奪行為時,因欲達到搶奪之目的而強拉被害人之皮包不放,且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動力向前,而被害人亦緊拉皮包不放,致使被害人於遭拉扯之際,身體向前倒地,並有拖行之情形,此應屬物理上物體運動力量向前及被告行搶手段所造成之必然結果,並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有改變原來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之論斷依據,因此,被告之犯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認定被告已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而應成立刑法第328條地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而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之犯行應僅成搶奪未遂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第1項關於強盜未遂罪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僅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