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3日取得其在彰化中庄仔郵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已中獎,然須先繳納律師費及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3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施遭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選任辯護人雖於96年7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辯護狀,否認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調查該項證據時,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亦未引用辯護狀之陳述,難認已有異議之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並於95年4月3日申領晶片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95年4月2日於彰化市三民市場遺失,但因為機車沒有失竊,所以未報案,且帳戶裡只有100多元,因此也沒有向郵局掛失,伊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丙○○遭他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施遭提款卡以誇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
(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5年4月2日13時於三民市場遭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三民市場所失竊之物除上開帳戶外,尚有印章、現金25,000元、機車駕照亦一併遺失,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失竊物品為存摺、提款卡、皮包、零錢、駕照,印章並未失竊云云,而於原審另辯稱所失竊物品除存摺、提款卡、皮包、零錢、駕照外,尚有身分證云云,則其先後所稱出入甚大,且被告未於失竊後報案、掛失,機車駕照亦未重新辦理等情,業據其坦稱在卷,而其於原審先供稱身分證亦一併遺失,有重新申領云云,惟經原審本院查看被告身分證件,該身分證係於95年3月24日補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則時間點顯然不吻合。被告雖隨即改稱身分證不是當時所遺失等語,然被告供述失竊一情,不僅前言不對後語,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又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0時44分、同日17時4分之通話基地台皆在台中市○○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整天皆在台中市活動,並未在彰化市三民市場,是上開事證皆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係遭竊,顯屬臨訟編造,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供稱,確係95年4月2日遺失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因為當日在三民市場辦南北貨,後來伊去田中,所以記得是95年4月2日於三民市場遺失云云,然被告於95年3月27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存摺,並更換印鑑,再於95年4月3日申領晶片卡,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亦承認該金融卡係其親自領取,且上開申請書上之印鑑係被告於95年3月27日申請更換之同一印鑑,益見被告所稱係95年4月2日於三民市場遺失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伊已有多年未使用,從95年3月27日申請以來都未使用過,伊之所以重新申領係要帶到田中,工作上需要使用云云,然被告失竊駕照、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不但未報案,亦未掛失,復未重新申領,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工作之用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晶片卡,而係為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於95年4月3日始領得晶片提款卡,依郵局作業程序,係領取提款卡當時,一併交付彌封之提款卡使用密碼,被告豈有於95年4月2日即取得該晶片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而一併遭竊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於95年4月2日於彰化市三民市場遺失云云,顯然不實在。被告雖又改辯稱:事隔太久,已不敢確定失竊日期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極為肯定係95年4月2日去三民市場時遭竊,則被告見其辯詞已有嚴重之破綻,再改稱失竊時間不確定,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失竊乙事,僅係卸責之詞。且若被告之存摺、晶片提款卡等物品確係遭人竊走,則詐騙集團成員豈會甘冒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皆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有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行為人身分之用意。本件帳戶於95年4月17日係在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中,又非因失竊而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堪認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意在卸責,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本件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㈢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逍遙法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