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9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至臺中洽談工作事宜於民國95年5月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嘉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184.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甲○○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乙○○因該撞擊而受有蜘蛛膜下、硬腦膜血下、硬腦膜外出血及右肱骨骨折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甲○○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而乙○○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仍呈昏迷狀態,後經轉入馬偕紀念醫院診治,雖已清醒,惟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於95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乙○○已無行為能力而宣告乙○○為禁治產人。
二、因被害人乙○○不能行使告訴權,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乙○○之女丙○○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由丙○○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案係於96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被告 潘賓地 所犯過失致重傷罪(詳下述)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天雨路滑,道路設計不當,導致受到大貨車追撞,因為被告左前左後方均有凹陷,不太可能自撞護欄所造成的,所以被告應無過失,鑑定報告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駕車於行經上開時地,其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甲○○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被害人乙○○因該撞擊而受傷,此據被告於95年5月2日警詢中坦承在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折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下大雨,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能是因為有積水,所以我行經該處時車輛失控而撞擊護欄肇事,內外側護欄不知,應該沒有撞擊他車等語,已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遇大雨天候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不當駛出車道外碰撞護欄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損壞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大雨、、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於路肩」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065號函在卷可參,且該分析意見同為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用,此亦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1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遇大雨天候,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不當駛出車道外碰撞護欗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損壞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為肇事之原因。
四、被告於審理辯稱遭其他大貨車撞擊後車廂肇事等語,惟查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述,且查員警於肇事現場並未發現另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肇事,或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跡證或有撞擊之落土可供比對,以證明被告車輛係遭他人車輛撞擊後始肇事,被告此部份之所辯,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乙○○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並經臨床診斷結果,被害人為「頭部受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詢問,脾氣暴躁,認人尚可,但對於近期之記憶不佳。臨床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馮德誠鑑定屬實,有該醫院95年8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58號卷中,並經該院裁定宣告被害人乙○○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且有該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疑。
六、按行車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於行經上開時地,其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被害人乙○○因該撞擊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存卷憑參,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於案發後,即以電話0000000000打119電話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述明確,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