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 趙毅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茂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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